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49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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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周慧珍
被 告 林耕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湖旅館內,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可從投資平台網址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資力償還,但是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23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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