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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95號
原 告 余俊傑
被 告 毛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8,6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8,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分別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前,將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上開2帳戶資料),以每個帳戶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艾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取得4,000元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10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在網路接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3時37分、111年8月5日9時11至15分許,匯款638,642元至合庫帳戶內,另於111年8月6日9時50至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彰銀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838,642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於112年4月2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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