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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郭懿
訴訟代理人 郭易宸
被 告 簡玉婷
訴訟代理人 莊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與訴外人陳佳歆等人共同參與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下稱電信技術中心)內部會議時,被告竟向原告稱:「你不知道,你不會問嗎?你是啞巴嗎?」以此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離開原有職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會議中對原告稱「你是啞巴嗎?」,惟被告係對原告之行為提出質疑,並非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㈠兩造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與訴外人陳佳歆等人參與電信技術中心內部會議時,兩造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稱:「你不知道,你不會問嗎?你是啞巴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129-133頁),堪信為實在。
又所謂「啞巴」係指失去生理上的語言功能而無法說話之人,被告與原告為同事,且正在參與電信技術中心內部會議,兩造在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尚在對話中,被告顯然知悉原告並非無法說話之人,其在第三人陳佳歆參與會議之狀況下質問原告是啞巴嗎,顯係將原告類比為失去生理上言語功能之人,以此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稱「你是啞巴嗎?」已貶損原告之名譽,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負責召開系爭內部會議,非但未事先提供會議所需之資訊,更未事先確認與會人員名單,因此以系爭言論質疑原告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相關電郵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28頁),惟原告於召開系爭內部會議所為稱職與否,與原告之言語功能顯然無關,且被告固可於會議中針對此事加以質疑,然而非謂被告可於質疑之同時,加諸貶損原告名譽之詞句,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足採。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萬元,惟原告於電信技術中心繼續任職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離職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離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告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之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為業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碩士畢業學歷,目前從事人資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場所為內部會議,除兩造外,在場人僅陳佳歆,且被告為系爭言論後,未再有其他侵權言論,暨上開雙方學識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4,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上略) 原告:大概要等幾分鐘? 被告:請問一下有在尊重與會人的嘛?法務慈璇都還沒上來, 你們就開始,等一下請人到齊的時候,再重新講過一 次。
原告:會議時間是發十點,我當時有提前先寄出會議時間。
被告:會議時間發十點,你有發給其他的人嗎?你把其他與會 人當成死人了是不是? 原告:我也不知道你有其他的與會人員。
被告:那我副本給這些人幹嘛?而且我之前就有說過會發法務 跟財會一起進來啊,你不知道,你不會問嗎?你是啞巴 嗎? 原告:好好說話,你講的這個已經到人身攻擊了,那假如說你 再繼續說這些話的話... 被告:我有好好說話阿,這樣有人身攻擊嗎? (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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