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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鄭宇棠
訴訟代理人 邱然雀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2,8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2,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路與保興二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因被告未充分注意並禮讓原告車先行,即貿然迴轉旋即右轉至保安路旁空地,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四肢擦傷等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6,470元、就醫交通費9,375元、後續醫療費用9,040元、看護費用72,000元、醫療輔具費用20,300元、機車修理費用2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判處犯犯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及第一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被告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旋即右轉,以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肇事,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因被告未繳納鑑定費用,而未為受理,有車鑑會函復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並舉證證明該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26,47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1、13-59、63-75、79、89、92-9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9,37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單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後續醫療費用9,040元部分,原告就後續醫療之必要性及花費之金額,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⒋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入院住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個月,則原告需專人照顧47日,依原告所受傷勢遍及全身,應以全日專人看護為必要,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乃一般專業看護之收費基準,則原告請求30日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72,000元,應予准許。
⒌醫療輔具費用20,3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須以柺杖助行,並須使用假牙,假牙費用為20,000元(見附民卷第7、11頁),則原告請求假牙費用20,000元及柺杖費用300元,應予准許。
⒍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本件事故維修機車支出維修費用22,0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個資卷及附民卷第77、78頁),堪信為實在。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車使用年限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0元(計算式:22,000÷(3+1)=5,5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即為5,50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須休養至少1個月,關於超過1個月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尚有勞動能力,則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4,00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⒏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右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家庭經濟小康等情,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有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即迴轉旋即右轉,嚴重影響往來車輛之安全,且原告因此所受傷勢嚴重,暨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應屬相當。
⒐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57,645元(計算式:126,470+9,375+72,000+20,300+5,500+24,000+100,000=357,645)。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4,782元,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42,863元(計算式:357,645-114,782=242,863)。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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