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在高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打原告當時,原告並無倒下,其身後亦無香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致其受有左臉頰、左頸
- (二)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手臂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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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劉源福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億
被 告 林合隆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旁之牧草園,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徒手搧打原告臉部,致原告重心不穩傾倒後左肩撞擊身旁之香蕉樹,因而受有左臉頰、左頸部、左口腔內膜挫擦傷、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損傷、左臉部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肩胛下肌、脊上肌、脊下肌)巨大破裂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及植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8,24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48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打原告當時,原告並無倒下,其身後亦無香蕉樹,原告甚至於兩造衝突後,繼續進行鐵條及網子建築工作,並於當日以鐵鎚等工具將大範圍之鐵條、網子裝設完成,乃至111年12月14日始因肩膀使用過度而感左肩不適,至旗山醫院與溪州醫院就診。
再由旗山醫院112年12月13日急診病歷中,僅有記載原告左臉頰之傷害,完全未論及左肩傷害,依現行急診實務使用之高級外傷救命術,急診外傷病患治療處置建議與指引中,對於原告此種外傷病人應詢問及檢查全身之傷害與狀況,應可推定急診醫師已詢問、檢查原告肩膀狀況,並認為無異樣,應可推斷被告搧打原告一巴掌後尚無造成原告左肩傷害。
另根據旗山醫院函覆既稱原告所受肩峰撞擊症、旋轉肌腱破裂、左頸部、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等傷勢可能係受外力撞擊或左肩過度勞動所致,自無法遽認原告所受左頸部、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等傷害為被告所造成。
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衝突發生後其受有牙齒出血、斷裂等傷害之佐證,縱有植牙費用之支出,亦與本件事件無關。
且本件事發經過係原告先以鐵條、網子阻擋被告通往雞舍之必要去路,再以言語激怒被告,其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致其受有左臉頰、左頸部、左口腔內膜挫擦傷、左臉部鈍傷之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溪州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283頁),且被告自承於事發當日確有搧打原告左臉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亦對原告所受左臉頰、左口腔內膜、左臉部之傷勢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告所受左臉頰、左口腔內膜挫擦傷、左臉部鈍傷等傷勢,確係被告行為所致,應可認定。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左頸部挫擦傷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然觀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該日13時2分許急診就診,即診斷受有左臉頰、左頸部、左口腔內膜挫擦傷之傷勢,核與被告所稱其搧打原告左臉頰部位相符,可認該等傷勢均確為被告行為所致無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此外,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現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事件審理中),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左臉頰、左頸部、左口腔內膜挫擦傷、左臉部鈍傷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肩胛下肌、脊上肌、脊下肌)巨大破裂、右頰蜂窩性組織炎、慢性牙周病、阻生齒、口腔蜂窩組織炎及膿傷等傷勢,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溪州醫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79頁、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11頁、第317頁、第323頁),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急診就診時,有無告知左肩部疼痛,暨原告所受肩峰撞擊症、旋轉肌腱破裂、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成因為何,經函覆略以:當日原告並未告知左肩部疼痛;
上開傷勢左肩受外力撞擊或左肩過度勞動均為部分成因,最後可能因外力導致斷裂,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旗醫醫字第113000007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
復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同院,函覆則略為: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原告所受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巨大破裂為外力或自身所致等語,亦有同院113年1月2日旗醫醫字第1120056933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頁),已難逕認原告所受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肩胛下肌、脊上肌、脊下肌)巨大破裂等傷勢,確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況被告於偵訊、本院刑事庭迭稱:我是打原告一巴掌,我認為原告手的傷與我無關,當時原告沒有撞到樹等情(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卷第38頁),復無其他佐證可認事發當日被告搧打原告後,原告左肩部確有遭受撞擊情事,原告就此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肩胛下肌、脊上肌、脊下肌)巨大破裂等傷勢,並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2.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右頰蜂窩性組織炎、慢性牙周病、阻生齒、口腔蜂窩組織炎及膿傷等傷勢,然被告當日搧打原告左臉,此為原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8頁),且依旗山醫院111年12月13日、溪州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臉頰、左頸部、左口腔內膜挫擦傷、左臉部鈍傷,核與原告主張之右頰傷勢部位不同。
況依旗山醫院112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告係於112年7月11日檢查後發現嚴重牙周發炎,右下臉腫脹,並於同年月17日拔除右下第二大臼齒,自難認其牙周病、阻生齒、口腔蜂窩組織炎及膿傷與被告傷害行為相關。
3.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肩胛下肌、脊上肌、脊下肌)巨大破裂、右頰蜂窩性組織炎、慢性牙周病、阻生齒、口腔蜂窩組織炎及膿傷等傷勢,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傷勢確與被告傷害行為相關,非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故意搧打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左頸部、左口腔內膜挫擦傷、左臉部鈍傷等傷害,其故意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此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及植牙費用:原告所受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肩胛下肌、脊上肌、脊下肌)巨大破裂、右頰蜂窩性組織炎、慢性牙周病、阻生齒、口腔蜂窩組織炎及膿傷等傷勢,並非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骨科、復健科、腎臟內科、牙科及111年12月14日急診費用、溪洲醫院骨科及肝膽腸胃內科、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牙科等醫療費用、植牙費用,均屬無據,前均敘及,不另贅述。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12月13日急診費用500元(見附民卷第35頁),洵可認定。
2.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割牧草工作,名下無所得,有田賦、房屋、汽車等財產;
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協助子女工程,名下無所得,有房屋、投資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庸徵收裁判費,惟第一審因原告擴張聲明致生裁判費,其追加部分之請求復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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