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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洪月秀
被 告 洪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6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萬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中,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徒手搧打原告臉頰,兩造進而相互拉扯,致原告受有臉部痛0.5×0.2公分、0.3×0.2公分、1×0.1公分擦傷、右側上臂瘀青13×6公分、右手第三指0.3×0.2公分擦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5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被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中,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徒手搧打原告之臉頰,兩造進而相互拉扯,致原告受有臉部痛0.5×0.2公分、0.3×0.2公分、1×0.1公分擦傷、右側上臂瘀青13×6公分、右手第三指0.3×0.2公分擦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處犯傷害罪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6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臉部痛0.5×0.2公分、0.3×0.2公分、1×0.1公分擦傷、右側上臂瘀青13×6公分、右手第三指0.3×0.2公分擦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台電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74,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
被告為高畢畢業學歷,目前在中油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75,000元,名下有土地3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至原告稱被告年收入應有300萬元云云,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兄,縱有爭執,理應理性溝通而非訴諸暴力,並考量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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