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葉俊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0,749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0,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30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
還款方式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約定利息為第1期至第2期按年息1.88%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84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69%計付利息。
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0,7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清償,等判決後再與原告協商償還方式,另請求停止計算利息並不扣被告之保管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欠款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在監無力償還為辯,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至於請求停止計算利息云云,亦乏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其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