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牆面為共同壁,我不知道那樣算占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以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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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19號
原 告 程駿宥
被 告 楊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72(1)、972(2)、972(3)所示面積共一點○六平方公尺牆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26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972(1)、(2)、(3)面積共1.06平方公尺隔戶牆(下稱系爭建物牆面)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72(1)、(2)、(3)面積共1.06平方公尺隔戶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8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牆面為共同壁,我不知道那樣算占用,先前系爭建物整修時,原告還未搬進來,我們在蓋的時候,原告的前屋主有跟我們講好,是原告跟以前屋主沒有講好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以系爭建物牆面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暨其坐落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正射影像圖、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63頁),復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整修系爭建物時,曾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講好,始修築系爭建物牆面,然其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牆面占用系爭土地,且未證明其具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牆面,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梓官區梓中段,且位於無尾巷,鄰近梓官國小,近西濱公路,交通便利,惟周遭多為住宅,少見商業活動,生活機能尚可,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8%計算,方屬適切。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5月16日(即原告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4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月補償金(新臺幣,以年息8%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民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平方公尺 2,720元 19元 111年5月16日至112年11月21日(1年6個月又6日) 346元(計算式:19×16/31+19×17+19×21/30=34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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