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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蘇坤宗
蘇坤榮
蘇朱月鴻
蘇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蘇坤榮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蘇坤榮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坤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432元及其中48,464元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
又被告蘇朱月鴻之夫,其餘被告之父蘇枝福於108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竟於108年4月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分歸被告蘇坤榮繼承,並於108年4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是被告蘇坤宗所為係無償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讓與被告蘇坤榮,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蘇坤榮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8年4月8日(書狀誤載為2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11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蘇坤榮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蘇坤榮則以:蘇枝福生前即已將其財產分配,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依蘇枝福之生前意志所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所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蘇坤榮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取得如附表編號3、4土地登記網路資料,有上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堪認原告係於不早於112年10月27日之時點知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坤宗積欠原告180,432元,及其中48,464元自108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
又被告蘇朱月鴻之夫,其餘被告之父蘇枝福於108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6所示財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於108年4月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分歸被告蘇坤榮繼承,並於108年4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1頁),堪信為實在。
是被告蘇坤宗為原告之債務人,其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並未受分配任何遺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蘇坤榮雖辯稱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尊重蘇枝福生前意志云云,惟被告蘇坤榮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況蘇枝福生前縱有分配其遺產之行為,其既未以遺囑為之,則被告蘇坤榮所謂依蘇枝福生前之意思而為分配,充其量僅為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動機而已,並不影響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就被告已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分割之財產權性質,則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仍得為撤銷之標的,被告蘇坤榮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蘇坤榮取得,被告蘇坤宗則未取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被告蘇坤宗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如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撤銷關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之遺產分割協議,惟該部分係於蘇枝福生前提領,並非遺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蘇坤榮塗銷系爭遺產於108年4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金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保寧段357地號土地) 75/258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保寧段377地號土地) 75/2580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全部 5 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存款 15,492元 6 路竹郵局存款 24,706元 7 現金(108年1月15日提領) 2,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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