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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廖曾笑
訴訟代理人 蕭廖麗華
被 告 林振富
訴訟代理人 陳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開設道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高雄縣○○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經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82號確定判決確認就被告所有同段73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現狀無法通行使用,而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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