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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529號
原 告 黃文詳
訴訟代理人 黃文政
歐陽威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信賢之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李信賢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李信賢之公司」為被告,惟未提出該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及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之相關資料,亦未載明該被告之事務所、可受送達地址。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日函請原告具狀補正,該函文並各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
然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人別,更遑論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對李信賢之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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