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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慧娟
被 告 李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嘎」之人。
而「阿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Bit-C APP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請依刑事判決認定就好,我下個月就要去執行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111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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