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李彥臻
被 告 孫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3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追緝不服稽查取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之被告,至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25巷與青泉街142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該車倒車衝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及慰撫金12萬元,共120,5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