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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林怡君
李信男
複 代理 人 謝念錦
被 告 程思媛即程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96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3,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室駛出時,適訴外人陳雅麗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105巷6弄巷道迴轉,訴外人陳雅麗因見被告車駛出,因而倒車讓被告車,惟被告仍撞擊陳雅麗車,致陳雅麗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40,290元(含零件108,383元、工資12,600元及烤漆19,307元),原告已全數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43,966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經碰撞後,被告車並無損壞,則陳雅麗車理應無損壞,縱有損壞,其維修費用亦不應如此之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室駛出時,適訴外人陳雅麗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105巷6弄巷道迴轉,訴外人陳雅麗因見被告車駛出,因而倒車,惟被告仍撞擊陳雅麗車之事實,有警製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0頁),堪信為實在。
又依事故當時照片所示:陳雅麗車之車頭部分確有擦痕,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陳雅麗車有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7頁),則陳雅麗車之損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民法第191條之2為推定過失之規定,況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9573-YZ從地下停車場開上來至路面時,因為上坡角度問題我未注意前方路面上有車輛等語,則被告顯有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陳雅麗車為103年5月出廠,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系爭汽車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140,290元(含零件108,383元、工資12,600元及烤漆19,307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維修單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
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4月22日,陳雅麗車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64元【計算方式:108,383÷(5+1)=18,06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烤漆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49,971元(計算式:18,064+12,600+19,307=49,971)。
㈢原告已全數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3,966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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