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546,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劉繼逕
被 告 鄧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臉書開啟直播時,提示原告之照片,並提及原告之姓名,另於112年5月間,以其臉書帳號名稱「鄧子平」公開轉貼臉書帳號「譚浩峰」所張貼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之貼文,並稱原告為豬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臉書名稱「鄧子平」之帳號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並未轉貼臉書帳號「譚浩峰」所張貼之貼文,亦未稱原告為豬母。

又被告開啟直播時雖有提及原告之姓名,但並未有攻擊原告之言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則主張權利遭侵害之人,應就行為人所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直播時提示原告之照片並表明原告之姓名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稱:「...今天告我的人叫劉繼逕,是他(按即施信丞)的女朋友」等語,足見被告係因與原告間訴訟,而有上開行為,上開言論內容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尚難僅以此言論內容,即謂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就被告在直播中除上開舉止外,有無其他不法利用原告上開資訊之行為,暨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並未說明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帳號「鄧子平」轉貼他人之貼文,並稱原告為豬母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臉書帳號,其大頭貼照片與原告提出之臉書帳號「鄧子平」之大頭貼相同,未編輯居住地,朋友人數4364人,與原告提出帳號名稱「鄧子平」,居住地為高雄,未顯示朋友人數之帳號,顯不相同,而臉書上之大頭貼照片,乃他人可下載複製或截圖取得,自難僅以大頭貼照片相同,即謂臉書帳號「鄧子平」為被告所創設並使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使用名稱「鄧子平」之臉書帳號而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尚難可採。

㈢依上,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未能加以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