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過馬路沒有停,我是主線道,原告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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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50號
原 告 郭明峰
被 告 黃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港五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擦傷、左下肢、左膝、足踝挫擦傷、右側第五趾骨折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736元、交通費用16,28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5,250元、看護費14,000元、工作損失400,000元、精神慰撫金187,734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過馬路沒有停,我是主線道,原告應該先停才能走,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有單據部分及看護費不爭執,請求交通費部分過高,系爭車輛維修費則無意見,請求依法折舊。
又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
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16,736元、看護費14,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蔡政達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商品明細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副本、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就診,受有計程車費16,280元之損害,並稱其實際上均搭乘計程車,但未拿單據(見本院卷第128頁)。
惟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原告所受損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計程車費用,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已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受有「計程車資」之損害,原告既未證明其確受有計程車資損害,且其證明並無重大困難,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估定其數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3.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害,受有維修費25,250元之損害,並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大毅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0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6,3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250÷(3+1)≒6,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6,313元,可以認定。
4.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為船長、漁夫,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4個月,受有工作損失600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400,000元),且提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112年7月2日南一一隊字第1121203663號函暨111年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高雄市梓官區漁會魚市場漁船魚貨拍賣證明表、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漁船船員手冊為佐(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
參以原告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第五趾骨骨折撕裂傷2公分等傷勢,宜休養6個月。
衡情原告受有骨折傷勢,確須相當時間復原,而不宜從事漁業活動。
則原告請求4個月工作收入損失,即屬有據。
再者,原告雖執前開拍賣證明表,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50萬元,然該等證明表僅足證魚貨拍賣價格,而無法佐證原告每月可得淨利若干,自無從逕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損失。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辦理之109年農林漁牧業普查總報告統計結果,其中獨資漁戶有漁業收入及以漁業為主要收入者,從事近海漁業漁撈之平均每家漁業年收入約為2,567,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屬適當、衡平。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855,667元(計算式:2,567,000×4/12=855,6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較上開數額為低,可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捕魚工作,名下無所得紀錄、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被告高中肄業,現從事工程相關工作,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87,734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557,049元(計算式:16,736+6,313+14,000+400,000+120,000=557,049),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附於警卷可證,堪可認定。
從而,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7,115元(計算式:557,049元×0.3=167,1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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