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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李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3,60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30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7,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4月26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23,607元未清償。
又被告另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4,303元未清償。
而中信銀行業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二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表、消費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607元、44,3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本院卷第51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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