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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美
被 告 杜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286元,及其中新台幣68,588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698元,及其中新台幣23,663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8,588元及利息未清償。
另被告前向聯邦商銀申請貸款,約定最高訂約額度30,000元,並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3,663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
而聯邦商銀業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二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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