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5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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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年進

被 告 林俊輝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5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9,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379號前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訴外人陳鑄濱,被告因而人車倒地,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車毀損,原告則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873元、營養品費用4,0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薪資損失9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4,041元及慰撫金113,086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受損失,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

關於營養品費用為無必要;

關於看護費用超過2,400元部分為無必要;

關於薪資損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損失;

關於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379號前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訴外人陳鑄濱,被告因而人車倒地,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旋即撞擊被告車,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車毀損,原告則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1,87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營養品費用4,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關於牛肉便當及牛肉湯之費用共4,000元,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須食用上開食物以促進痊癒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24,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1頁),醫師囑言僅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住院並手術,同年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超過2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4,80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薪資損失90,000元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10年之年所得為1,075,352元,扣除年終及考績獎金,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應屬可信,則原告之日薪應為2,167元(計算式:65000÷30=21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6周(見本院卷第21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休養6週之證明,另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29日住院,於同年11月1日、5日、12日、15日、24日、12月2日、10日、13日、17日、23日、111年1月13日、2月10日就診(見本院卷第205-219頁),共計14日,則原告就診時應有請假之需求,縱使為不扣薪假,亦使原告之不休假獎金減少,或使原告因可使用不扣薪假減少,而有使用其他扣薪假別之需求,本院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0,338元(計算式:2,167×14=30,338),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車輛維修費用24,041元部分,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車為109年3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41-143),原告車維修費用為24,041元,其中17,311元為零件,1,900元為拖吊費用,1,830元為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8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11÷(3+1)≒4,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11-4,328)×1/3×(1+8/12)≒7,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11-7,213=10,098】,加計不予折舊之拖吊費用1,900元及工資1,8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828元,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⒍慰撫金113,086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學歷,為內政部移民署科員,每月薪資約6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被告為台南啟智學校畢業,為技術員,每月薪水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多筆投資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13,086元,應屬相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為173,925元(計算式:11,873+4,800+30,338+13,828+113,086=173,92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責,鑑定結果略以:原告車之車速介於54公里/小時至67.5公里/小時間,明顯超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煞車,就兩造間之第二階段交通事故,應以原告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為60%-65%,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為35%-40%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6-318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關於原告超速行駛之內容,係鑑定人以監視錄影畫面,按每秒25格之速度播放,依畫面中物品之長度,並考量誤差範圍,而有上開鑑定結果,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又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被告撞擊陳鑄濱時並未超速行駛,則原告既為後車,自應保持安全距離,因原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車,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其原因力,認以判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成。

㈡原告雖主張鑑定結果不可採,陳稱略以:⒈鑑定報告竟有「看似有兩個頭的影子」之用語,顯不科學;

⒉原告車遭被告車擋住,而未能看到陳鑄濱,鑑定報告未考量此情形;

⒊鑑定結果認原告反應時間1.88秒,超過最低反應0.75秒,與檢察官勘驗結果僅1秒不符;

⒋鑑定報告以被告撞擊陳鑄濱時做為原告開始反應之時間,惟應以被告車倒地做為原告應開始反應之時間;

⒌鑑定報告所述撞擊點錯誤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⒈、⒌部分,均與原告車確已超速行駛之鑑定結果無關,而檢察官勘驗時,其所能使用之科學儀器應無得以1/25秒播放之功能,則原告上開⒊之質疑,亦無可採,至於⒉⒋部分,依一般情形,行車速度越快,駕駛所能注意之車前狀況之視野越小,且反應時間縮小,煞停距離加大,原告此部分之質疑,恰為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後果,適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超速以致於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從而,原告所為質疑,既不影響上開鑑定結果,則原告聲請鑑定人到場說明,應無必要。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9,570元(計算式:173,925×0.4=69,57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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