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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8號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胡中緯
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王朝麟
被 告 蔡震寰
丁建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所示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4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震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無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上,搭建宗教祠堂及石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建太則以:被告丁建太因被告蔡震寰之指示,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上,搭建空軍黑蝙蝠中隊紀念館及石獅,當時被告蔡震寰表示有向前任校長報告,但是否已取得其同意,被告丁建太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震寰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丁建太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03、113頁),且被告蔡震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丁建太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搭建上開地上物,係經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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