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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詩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陳光隆
被 告 吳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吳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2,441,5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813,836元(計算式:2,441,508元×原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1/3=813,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原告僅繳納2,540元,尚應補繳6,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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