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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昌
吳淇涵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2,441,508元,其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13,836元(計算式:2,441,508元×原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1/3=813,836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813,8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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