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91,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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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91號
原 告 趙正成
被 告 陳煜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雖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彌陀區為付款地,惟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系爭本票為地下錢莊所有,其並不認識被告為由,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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