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簡聲,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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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擇良即何則梁

何明正
相 對 人 蔡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58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4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訴訟上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58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3號之本票裁定做為執行名義,而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就該執行名義中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作為執行之內容,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受理後現正執行中,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業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478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前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30萬元,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2年10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約為42,500元【計算式:300,000元×5%×(2+10/12)=42,500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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