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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麗香
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台幣42,000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33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岡補字第2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255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338號就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扣得新台幣(下同)295,250元。
惟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岡補字第2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之財產倘遭強制執行,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255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338號就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扣得295,250元,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岡補字第2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又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3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17,523元及其中114,069元之利息,執行標的則為聲請人之存款,並已扣得295,25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5,250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及2年,合計2年10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為41,827元(計算式:295250×5%×(2+10/12)=4182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2,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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