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聲,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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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蔡安南
蔡宏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淑妃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8,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岡訴字第2號原告蔡安南、蔡宏陽與被告蔡果祭祀公業等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書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蔡果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現因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因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內容,係本院因受理112年度岡訴字第2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367,938元,且聲請人於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院閱卷2次,支出閱卷費合計356元,並具狀同意合意停止1次,而本件案情雖屬繁雜,惟嗣後相對人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起訴,聲請人未曾到庭言詞辯論等情,認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8,000元,未逾前述支給標準規定之上限,尚屬相當,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8,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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