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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1號
原 告 姚青芳
被 告 李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302巷6樓修繕至不漏水並給付修繕費用,此部分依原告陳報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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