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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安僖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6,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0,49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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