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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施信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所或居所地址,核於上揭規定不符。
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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