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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285號
原 告 蕭域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羽恩間請求協同辦理犬隻晶片名義變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犬隻晶片名義變更,自應以該犬隻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原告主張之交易價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原告現占有之阿拉斯加雪撬犬寵物晶片掃描結果過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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