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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292號
原 告 林宇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說明請求油資、薪資損失之理由為何,並應提出平均薪資、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之佐證(如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扣薪證明、薪資明細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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