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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41號
原 告 李永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敬羣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2年2月4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2855163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共33,303元,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303元(計算式:230,000+33,303=263,3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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