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2,岡補,69,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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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69號
原 告 薛雅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昭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100元(計算式:8.9㎡×公告土地現值9,000元/㎡=8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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