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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85號
原 告 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書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提出面額新臺幣(下同)1,990元之郵政匯票1紙,然因受款人記載本院岡山簡易庭,而非本院全銜致無法入帳,應認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後為高雄市○○區○○街00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陳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66,718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為憑。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之租金共183,200元,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9,918元(計算式:1,266,718+183,200=1,449,9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詳列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之183,200元計算方式為何,並敘明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按月請求被告給付66,150元之依據為何,且應說明系爭房屋被告之占有使用狀況,另應提出現場照片過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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