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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再小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王秀中
再 審被 告 劉樹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2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收受本院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台電鳳字第1121621982號函,且未援用兩造關鍵攻防,亦未援用訴訟代理人關於「斷水斷電」之發文,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上詞作為再審理由,惟台電函文並非法規、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又再審原告所謂未援用兩造關鍵攻防及原確定判決訴訟代理人之發言,依上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外,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理由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且因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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