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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林秋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秋桂(原名:林秋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秋桂(原名:林秋貴)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林秋桂(原名:林秋貴)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
並提出通知函、退件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林秋桂(原名:林秋貴)之戶籍地址付郵送達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林秋桂(原名:林秋貴)之戶籍址,該分局經現地訪查,該處門窗緊閉無人應門,經另詢問附記住戶,住戶表示相對人現租屋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經前往該處確實查訪相對人林秋桂(原名:林秋貴)本人且有居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
是以,尚難逕認相對人林秋桂(原名:林秋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秋桂(原名:林秋貴)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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