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建德
李志欽
李紫暄
李孟嫻
相 對 人 李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佩芬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佩芬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遭國外郵政機關退件,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通知信函、退件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其記事欄已明確載明「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民國113年4月16日逕為遷出登記。」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另案112年度岡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已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為「53 MARTYN STREET, PARRAMATTA PARK , CAIRNS, QLD 4870 AUSTRALIA」,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依照上開國外地址對相對人寄送通知信函,亦遭當地郵政機關退件,亦有退回信封附卷可參。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