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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謝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2,177元未償,台灣之星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7元,及其中3,8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
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
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補償款共12,17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用帳單所載,為106年12月之繳款通知,可見原告自斯時起即未履行,至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超過2年短期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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