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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林哲璋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李蘿絲,惟該名稱為臉書帳號名稱,且原告請求本院詢問玫琳凱公司及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有無此人,經詢問後,均回復無此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函復內容在卷可稽,難認原告已依上開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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