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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枟希
被 告 王叔靖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50分許,認被告之父王清仁尚未施打抗生素而呼叫護理師到病床,身為護理師之原告旋即前往病房處理,並發現王清仁氧氣鼻導管過強,會造成鼻腔不適,故告知被告應調弱鼻導管,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指正且遲未替王清仁施打抗生素,竟以雙手抓住原告之雙手腕,原告極力掙脫後,被告再以右手反手揮擊原告右臉頰,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擦傷、右臉及右手腕疼痛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傷害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義大醫院一般内科主治醫師陳靜宜,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到場結證,陳稱略以:當日11時50分伊有去11A的1113病房,當時兩造在病房內,伊有看到被告有拉扯原告的手,也有揮手的動作,原告因此身體有偏離,伊與其他人就上前把二人分開,讓被告在病房內,帶原告到護理站,當時原告的臉部有紅腫,其他身體部位就交給其他護理同仁幫忙;
證人即在場不分科住院醫師黃鈺茗於本件刑案偵查時結證,陳稱略以:伊進門時,就看到被告打原告一巴掌各等語。
又原告於本件事發生後,旋即就診,經檢視有右手腕疑似遭抓傷,右臉疑似遭掌摑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附於本件刑案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23頁),是上開證人所述與原告就診結果互核一致,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抓傷其雙手並以右手反手揮擊原告右臉,自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右手腕擦傷、右臉及右手腕疼痛之傷害,其身體或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本件發生當時為護理師,目前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碩士畢業學歷,已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身為專業護理師之原告,對於被告照護其父之方式加以教導,以減緩被告父之不適,被告縱有不認同之處,亦應循理性方式與原告溝通、討論,惟被告捨此不為,竟與原告拉扯並掌摑原告,實有不該,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暨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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