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11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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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傅千芮 
訴訟代理人  郭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2時5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北路112巷8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舍東路127巷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慢」字道路交通標字標線,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崇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510元(含零件33,450元、工資29,06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相撞,系爭車輛駕駛應同負有減速慢行義務,而被告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依購車時之基本規格顯示,最快車速為20.4公里,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定30公里速限之規定,被告絕無超速之可能性。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左方車,被告則為右方車,系爭車輛駕駛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停行駛讓被告先行,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系爭車輛駛入交岔路口時,應可見右方有被告來車,卻仍執意通行,被告相信原告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車禮讓先行,始會駛入該路口,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3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減速慢行,交通規則並無明確定義應減至如何之車速,依該等標誌標線目的在於警告用路人以觀,應認減速慢行係以隨時得煞停為標準,而與其所騎乘車輛最高時速無涉。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長44秒,該影像係翻拍手機畫面,畫面時間31秒許,保險車輛行經事故路口,由影像並無從判斷其車速,但看起來速度並非很快,畫面時間33秒許,保險車輛整輛出現在黃網線上,即將通過路口,此時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車自大舍北路112巷8弄駛來,並未見被告有減速情形,其後被告直接撞擊保險車輛右前車門後人車倒地,保險車輛則隨即停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

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慢字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無訛。

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同有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此僅過失相抵問題,核與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無涉。

此外,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駕駛視野較其廣況,應可比被告有更早反應時間停止等情,倘若為真,被告行向就大舍東路127巷來車視野狹窄,亦僅更徵被告行經該路口時,應更謹慎、注意,減速至隨時得停止之程度始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維修之右戶定鈑金、右後鋁圈拆工、胎壓設定、右前門六角鎖、右前門貼紙、右後門浪板、右後葉輪弧、右戶定大包、右後鋁圈、胎壓偵測器、右戶定烤漆等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經本院函詢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右戶定為車體右側金屬鈑件,右前門浪板、右後門浪板係裝於門外塑膠零件,兩者為不同材質零件。

估價單所載右戶定大包與車側飾條為同一零件,僅係技師估價單寫法與正式名稱差異。

右戶定大包為更換零件項目,右戶定鈑金係修理工資,右戶定烤漆為烤漆工資。

另系爭車輛進廠時,右前門六角鎖已明確損壞,有維修更換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參酌兩車直接撞擊位置在系爭車輛右前門,且撞擊後可見系爭車輛右前門有明顯凹陷,車側飾條亦有刮擦痕跡(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有關右戶定鈑金、右前門六角鎖、右前門貼紙、右戶定大包、右戶定烤漆等項目,確與系爭事故相關。

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撞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雖隨即停止,然因行車動能仍有前行,此觀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影像時,系爭車輛係於黃網線上與被告騎乘車輛撞擊,惟系爭車輛最後位置係在黃網線外可明(見本院卷第150頁、第78頁)。

則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車撞擊系爭車輛後倒地,系爭車輛前行而與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車繼續發生刮擦,亦與常情相符,進而依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系爭車輛右後鋁圈(含胎壓偵測器)受有刮損,可認為系爭事故所致無訛。

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門浪板、右後葉輪弧等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然由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並未見右後門浪板、右後葉輪弧有何因車輛零件刮損之痕跡,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有理。

綜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費用,應共為61,020元(含零件31,960元、工資29,060元,即扣除右後門浪板零件800元、右後葉輪弧零件690元),可以認定。

至被告雖抗辯其對維修報價有質疑,然並無證據可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王崇德間有何特殊情誼,而有浮報維修費用之情事,當難徒以被告主觀臆測,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8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960÷(5+1)≒5,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960-5,327) ×1/5×(3+4/12)≒17,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960-17,756=14,204】。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20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9,060元,共43,264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未注意遵守慢字標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佐,是王崇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王崇德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王崇德則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7,306元(計算式:43,264元×0.4=17,30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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