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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吳志南
被 告 佳昇冷凍企業社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於113年2月16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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