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12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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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27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洪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349公里2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原告所管領之金屬護欄、護欄柱、雙眼反光導標、九眼導標等設施(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護欄等設施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設施損壞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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