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13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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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潘文彬


被 告 林怡欣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中小字第52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210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于淑梅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電動尾門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包膜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價值減損鑑定費4,000元、維修系爭車輛交通費640元、ETAG費用200元、裁判費1,000元、工作損失4,773元等損害,于淑梅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修車交通費、ETAG費用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包膜費用等級有別,原告應證明包膜費用是否含有材料費用,並計算折舊。

另原告雖將系爭車輛送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價值減損4萬元,然該鑑定函並非訴訟上鑑定,且未說明事故前與修復後差異、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價值有何減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1,657元,原告請求價值減損4萬元,並未逾必要修復費用91,657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另原告至今並未交易系爭車輛,自未受價值減損。

又鑑定費用乃原告為主張自己權益所支出費用,且非系爭事故相關訴訟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另原告請求之裁判費用已經其聲明請求,顯屬重複請求。

末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其請求工作損失應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為證(見中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2244號函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中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車輛包膜費用: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致原告需重新貼膜,支出費用36,000元,並提出奧沃美車工藝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中院卷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MYMOS車體包膜價目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

而車身貼膜因其材質、作工、張貼位置及車種,收費略有不同,實不得僅因被告提出收費較低之價目表,即認原告未受損害,況原告業已提出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證其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⑵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前於111年5月30日進行包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而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而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貼膜自111年5月30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7日,已使用1年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000÷(5+1)≒6,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000-6,000) ×1/5×(1+1/12)≒6,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000-6,500=29,50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貼膜費用,應為29,500元,可以認定。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為證(見中院卷第23頁)。

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40,000元,有上開函文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40,000元,為有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為證(見中院卷第25頁)。

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被告雖抗辯前情,然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係本於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施工照,參酌權威車訊112年6月號所載車價為鑑定,且該公會所為鑑定多為實務所採納,所為鑑定應可採信。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

被告抗辯上情,均無可採。

3.維修系爭車輛交通費、ETAG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交通費用、ETAG費用,並提出扣款明細、交易明細為證(見中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裁判費: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訴訟費用如何分擔,應由法院為判決時定之,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實屬無據。

5.工作損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維修車輛請假,受有工作損失4,773元之損害,惟其僅提出薪資單,並稱其係請特休假,而未能提出其實際受有上開工作損失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認其舉證有所不足,此部份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40元(計算式:29,500+40,000+29,500+640+200=74,3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中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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