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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144號
原 告 余弘毅
被 告 廖峨欽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叔姪關係,同住在高雄市○○區○○巷00號祖宅內。
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前門粉刷油漆時,因原告認被告蓄意發出噪音而心生不滿,2人即生口角爭執。
爭執中,被告沿大同巷朝西方向跑,原告則在後追趕。
奔跑過程中,被告因轉身欲看原告是否追來,重心不穩而摔倒,此際2人仍持續口角齟齬。
詎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其手中沾有紅色油漆之油漆刷揮向原告,使原告所穿著之背心外套沾染紅色油漆,致該背心外套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又被告係因對原告潑灑油漆,心虛逃跑而不慎跌倒,其受傷非原告所致,竟以原告涉嫌過失傷害罪為由,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下稱壽天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無罪,是被告另有誣告原告之行為。
原告因上開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精神扶慰金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按此係起訴狀原文照引)。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有確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岡小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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