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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49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王進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9.1公里處時,因火燒車事故而燒毀原告管有之高速公路柏油路面,且因高速公路為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行修復顯有困難,是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派員先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被告6,00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原告養護轄區範圍圖、設施損壞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務分局111年11月10日、112年2月1日催繳函文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交通事故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準此,被告既有上開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本院卷第5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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