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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廖常宏
被 告 王文道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7時3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寶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街與岡山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訴外人丁美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丁美蓮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丁美蓮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80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聖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2頁)。
而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丁美蓮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丁美蓮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
查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考領有機車駕照,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丁美蓮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丁美蓮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丁美蓮之費用為20,80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17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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