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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李晏芳
被 告 何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我現在沒有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5、124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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