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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54元,及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於借款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依年息15%固定計息,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154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寶華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31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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