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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9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蔡秀枝
朱美芳
被 告 陳素(即陳稇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稇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90,87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稇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0,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陳稇朝於民國110年9月7日至111年12月25日間至原告醫院就醫,尚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0,872元未給付。
而陳稇朝已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稇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稇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0,8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陳稇朝積欠原告醫療費用90,872元沒有意見,惟陳稇朝之遺產正在分割中,我需要分割完才可以處理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通知單、病歷紀錄、出院摘要為證(見司促卷第23至16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欠款事實並不爭執,惟以遺產尚在分割等語置辯,然依上開說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即已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縱使遺產尚在分割,仍不影響債權人之請求權,繼承人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稇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0,872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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